男子抱摔幼童致死,母亲在旁拍摄,拍摄者是

作者:李成(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资深刑事顾问)

刘智奇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刑事律师)

视频来源:新京报我们视频

据当地警方警情通报,犯罪嫌疑人刘某酒后与女友冯某因两人所生小孩(两岁六个月)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将小孩抛摔在沙发上,致小孩受伤。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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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据媒体报道,被摔幼童已抢救无效死亡。这件事情的发生让人感到痛心。视频中的男子刘某目前已被公安机关刑拘,仅从视频看,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最终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能证明其当时主观上是以杀死孩子为目的,则其有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当时虽是酒后行为,但是并不影响对其的最终定罪。

1法律解读《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以上刑法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刘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醉酒后与女友冯某发生争执,失去理性,实施了抱摔婴幼儿这一可能造成幼童死亡的行为,并最终致其死亡,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2视频的拍摄者是否构成犯罪?

据报道,视频的拍摄者正是幼童母亲冯某。冯某为何只是对刘某的行为进行拍摄,而未进行制止,真实情况还有待警方进一步通报,因此针对拍摄者的责任,笔者只能从以下的几个假设来试分析:

1、假设冯某与刘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在实施抛摔行为时,冯某明知刘某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受伤乃至死亡的结果发生,但仍放任甚至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冯某有可能被认定为刘某的共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2、假设冯某与刘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刘某是被害者的母亲,具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在刘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其有义务采取相应的行为去制止伤害的发生,且从视频可看出,刘某总共实施过两次抛摔行为,第一次是摔在沙发上,并未滚落到地上,女子本弱,为母则刚,当时冯某即使没有完全有能力制止冯某,但是即使仅仅是挡在孩子面前,就有可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遗憾的是冯某只是冷漠的在一旁拍摄,连制止的呼叫都没有发出,更没有保护孩童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冯某作为幼童的母亲(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幼童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但是在目睹幼童生命权受到侵犯时,没有实施相应的制止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未履行作为义务,即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有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冯某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据新闻报道,本案中的冯某43岁,曾因癔症精神病住院治疗。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癔症性精神病是指:在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之后突然起病,主要表现为明显的行为紊乱,哭笑无常,短暂的幻觉、妄想和思维障碍,以及人格解体等。病程很少超过三星期,可突然恢复常态,无后遗症,但可再发。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当然冯某有癔症性精神病史(从病症的可再发性可知该病属于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并不当然的就免责,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假如冯某在案发当时癔症发作,无法控制自己的意志,则冯某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最终证明冯某在案发当时精神是正常,则其应当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延伸阅读人大代表建议单设“虐待儿童罪”,降低判刑入罪门槛。“虐待未成年人行为虽已入刑,但虐童事件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全国人大代表、扬州市政协副主席、扬州民革主委、医院医疗集团理事长王静成表示,他今年在全国两会上的建议是,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目前,刑法中虐童犯罪的主要罪名是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前者适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后者系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适用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如托幼机构人员。王静成认为,尽管刑法对虐童行为有所惩治,但还存在问题,包括适用主体对象太窄,对“虐待行为”的法律性定义不明晰,入罪门槛过高——需构成情节恶劣等。王静成表示,很多虐童案并非是监护人所犯,而是监护人、看护人的朋友、邻居等熟人,而他们并不是上述虐待罪名的适用主体。另外,如何界定“虐待”还存在争议,取乐、侮辱、忽视儿童的行为是否属于虐待?“儿童成长发育期间,也是最脆弱的生长期,即使是行为人眼中轻微的伤害,对儿童也可能是严重损害。倘若对于儿童的虐待行为一定要达到‘情节恶劣’,则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甚至会影响儿童的一生。”王静成表示。他建议,在《刑法》中设立专门的虐待儿童罪;进一步明确“虐童行为”法律定义,将精神上的虐待、隔离、疏忽等行为也纳入;降低判刑的入罪门槛;犯罪主体不加以限制。同时,建议完善撤销监护权立法,建立虐童罪犯黑名单,禁止罪犯从事与儿童密切接触行业;完善儿童福利制度,为防治儿童虐待提供托底性的制度保障、如借鉴国外,在政府部门设置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增加儿童福利投入,在全国普遍建立儿童庇护机构,为遭受虐待的儿童提供临时庇护场所。此外,他还建议借鉴国外儿童虐待举报制度,规定任何公民与机构发现儿童虐待行为均有举报的义务,不举报或者不及时举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发展状况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儿童时期对其未来生活有着重要影响,是人生发展的最重要时期,但儿童基于其自身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相对于成年人处于弱势,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容易成为侵害和攻击的对象,需要法律给予儿童特别的保护。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是儿童健康快乐成长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要求。点分享点点赞点在看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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